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勇吉被告陳銘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勇吉因被告陳銘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銘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陳勇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9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