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707號原告 李韻筑 被告 簡伯瑋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伯瑋、張智涵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共同毀損原告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及引擎蓋,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簡伯瑋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張智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持鐵鎚等砸毀系爭車輛之車窗、前、後擋風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所有車窗及擋風玻璃破裂,喪失擋風及作為內部防護、區隔內外之功能,又引擎蓋鈑金多處凹陷,影響車輛美觀,並減損鈑金之效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保養維修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簡伯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被告張智涵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鐵鎚等物敲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窗、前、後擋風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毀損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毀損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表各1紙,其中玻璃更換共需62,400元、引擎蓋工資7,500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及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9,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9日分別寄存於被告前揭戶籍地及住居所地派出所,並經本院函請警察機關確認被告均確實際居住於上揭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4年5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5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宗可稽,即本件起訴狀繕本自寄存於派出所之日起10天後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即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104年1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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