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謝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於行駛過程中,在內側車道睡著,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暨衡酌其無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被告 蘇謝進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謝進係計程車司機,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凌晨00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體內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沿內側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在前開地點睡著,嗣經民眾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謝蘇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