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邱耀輝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萬2,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5號、95年度存字1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經聲請人生請撤回,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1596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司裁全字第3064號假處分卷宗、99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1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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