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2號、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乙○○所有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被害人丙○○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丙○○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迭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損,惟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受害損失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