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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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1、11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並依約給付貨款」更正為「並先後給付貨款共18萬5,000元(尚欠25,710元)」;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27萬7294元」更正為「128萬9,73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訂購日期│出貨數量│金額(新臺│到貨地點│││││幣)││├──┼─────┼────┼─────┼─────┤│1│民國106年6│33700粒│9萬2050元│嘉義市北港│││月5日│││路1463之5││││││號「嘉果站││││││」│││││││├──┼─────┼────┼─────┼─────┤│2│106年6月8│41200粒│11萬8660元│嘉義市北港│││日│││路1463之5││││││號「嘉果站││││││」│└──┴─────┴────┴─────┴─────┘附表二:
┌──┬─────┬────┬─────┬─────┐│編號│訂購日期│出貨數量│金額(新臺│到貨地點│││││幣)││├──┼─────┼────┼─────┼─────┤│1│民國106年6│48300粒│14萬0120元│嘉義市北港│││月12日│││路1463之5││││││號「嘉果站││││││」│├──┼─────┼────┼─────┼─────┤│2│106年6月14│22500粒│7萬5100元│「嘉北站」│││日││││││││││││││││├──┼─────┼────┼─────┼─────┤│3│106年6月15│67000粒│24萬1900元│嘉義市北港│││日│││路1463之5││││││號「嘉果站││││││」│├──┼─────┼────┼─────┼─────┤│4│106年6月18│30000粒│8萬4700元│「嘉北站」│││日││││││││││││││││├──┼─────┼────┼─────┼─────┤│5│106年6月19│203610│62萬7504元│嘉義市北港│││日│粒││路1463之5││││││號「嘉果站││││││」│├──┼─────┼────┼─────┼─────┤│6│106年6月21│56000粒│13萬8700元│嘉義縣中埔│││日│││交流道之「││││││凍仔腳檳榔││││││攤」│├──┼─────┼────┼─────┼─────┤│7│106年6月22│65000粒│15萬6000元│嘉義市北港│││日│││路1463之5││││││號「嘉果站││││││」│└──┴─────┴────┴─────┴─────┘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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