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 律師被告APPCLASS(HK)LIMITED法定代理人 梁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PURCHASEAND
SERVICEAGREEMENT(即買賣與服務合約)」第13.1、1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7頁、第109頁),因該「買賣與服務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簽訂「PURCHASEANDSERVICEAGREEMENT(即買賣與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如附錄A所示合約產品列表(A-1)(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111至119頁)予被告,以及依據如附錄B所示工作說明書(B-1)(若適用)之內容為被告製造、組裝或維護合約產品或提供其他服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21至123頁),契約總價款為美金415,800元;參照前揭合約產品列表(A-1)第4點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合約產品費用之三期付款時程略以:「4.1付款:(a)本附錄A-1簽署時,支付總價的30%;(b)本附錄A-1簽署後15天,支付總價的50%;(c)安裝服務完成後,支付總價的20%。」等情;嗣買賣標的最終於107年9月20日均交付被告完成驗收無誤。詎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即美金83,16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款美金415,800元×20%=美金83,160元)時,竟未獲被告支付;縱經原告多次聯繫或發函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復參以該「買賣與服務合約」第4條價格及付款條件記載略以:「4.3付款條件:被告應於請款當月結束後三十(30)日內,或依相關附錄記載之任何付款時程,依本合約支付合約產品及/或合約服務的全額款項,不得扣除或抵銷附錄所載之任何金額,且應以電匯方式(T/T)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依本合約積欠或應付原告之任何金額若逾期未付,被告尚須就該逾期未付金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計息期間自到期日起至實際付款日為止」等語,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與服務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URCHASEANDSERVI
CEAGREEMENT(即買賣與服務合約)」原文暨中譯本、HTCVIVE模組設備安裝驗收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催告函暨送達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與服務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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