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37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務人 蕭文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