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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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 律師
鍾承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素月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11.451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2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400元面積合計11.4515平方公尺=19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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