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家豪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
1年7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4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6年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4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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