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富美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相對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33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對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03年度再易149號),並訂於104年
7月2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3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
103年度再易字第149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再審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可參外,另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依法應由再審之訴目前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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