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02號抗告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虛報醫療費用,於95年5月23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59595號函,對抗告人處以虛報2倍之罰鍰及停止特約2個月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意旨略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由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又依抗告人、相對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合約第34條約定,當事人間如因契約涉訟,應以相對人所屬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徵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裁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並非相對人所屬之高屏分局,抗告人謂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顯屬誤解。故本件應以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尚難以相對人高屏分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查相對人為維護全民利益所為之罰鍰處分,係屬行使國家公權力之高權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所為之停止特約核定,其停止特約之事由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70條所明定,該規定列入特約中,無非宣示之性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停止特約之事由,保險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保險人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本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故本件相對人所為屬於行政處分,尚非行政契約,縱抗告人、相對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合約第34條約定,當事人間如因契約涉訟,應以相對人所屬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並非行政契約性質,自無上述合意管轄之適用。況該特約為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該特約誤為私法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更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原審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各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