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名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名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名禎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陳嘉玲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12月間某日起,由彭名禎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陳嘉玲在址設新竹縣○○鄉○○街○○○號其所經營之「進財彩券行」擔任店員,2人在「進財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接受不特定人前往簽注,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3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支賭資為80元,用以核對臺灣彩券之「今彩五三九」開獎數字,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千元彩金、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彭名禎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彭名禎賠付。陳嘉玲則負責於上址計算賭客簽賭之牌支、記帳。彭名禎與陳嘉玲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 楊明政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前往「進財彩券行」向陳嘉玲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880元、簽單1張,及楊明政所有之投注單存根2張,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賭資8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紙,為被告彭名禎、陳嘉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至扣案之投注單存根2張,為證人楊明政所有供核對簽中號碼之用,均非被告彭名禎、陳嘉玲所有,依前開座談會決議之見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