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隨遭提領一空。」更正為「經警示、圈存抵銷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蔡怡君 及被害人 陳素瓊 等2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害人陳素瓊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告訴人蔡怡君部分)。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蔡怡君遭詐騙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轉匯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是詐騙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
人蔡怡君及被害人陳素瓊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與前案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⒉另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2至93頁、併偵卷第125、12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
0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蔡怡君及被害人陳素瓊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告訴人蔡怡君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之侵害法益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陳素瓊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蔡怡君所匯款項9,999元,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
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郵局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蔡怡君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郵局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蔡怡君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郵局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蔡怡君,附此敘明。㈢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3號被告高宏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文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與前案數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前案經驗,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蔡怡君佯稱:蝦皮需認證金流,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蔡怡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高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被撿走做詐騙使用。因為台灣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云云。2、經查,被告曾於112年4月11日申請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並於翌(12)日補發金融卡,而告訴人係於同月16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2⑴告訴人蔡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來電紀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39010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⑵被告隨身攜帶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1、告訴人遭詐欺後,將9,999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2、被告前於112年4月11日申請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並於翌(12)日補發金融卡之事實。3、經當庭勘驗被告隨身攜帶之金融卡,未見密碼紙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高宏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宏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7時4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2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念珩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素瓊(未提告)112年4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素瓊,並佯稱:告訴人曾在網路上訂購之商品,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告訴人遭到扣款,需依指示辦理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6日17時48分許3萬元112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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