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債務人 王呈志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劉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918元、第62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20,2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849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0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54,75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維修人
員,前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間請育嬰假,目前工作日為周一至周五,每日工時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限員工休假時,突生設備需臨時維修狀況才發給加班費),除本薪外,另有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過去3年僅有發放年終獎金,惟並無保障數額,債務人月實領薪資為37,289元(已加計底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406元及福利金205元)等,有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7年3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7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4月9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甲○○(現年68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土地兩筆,惟均為繼承所得財產,其中部分土地係持份、部分則現況不明,殊難期待短期內可變價以獲取足額生活費自給,考量甲○○按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371元,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母乙○○○雖未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經診斷有膝部骨關節炎,腰椎第3至5節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且其自民國65年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近3年以來亦無工作所得,依其年齡及勞動狀況,實無法期待可獲取收入自給,自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因甲○○、乙○○○共育有3名子女(債務人之姐、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妹),其中債務人姐妹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由3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費用,其每月支出甲○○988元、乙○○○2,445元之扶養費用,自屬合理,有債務人父母及其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3日函、債務人107年4月9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親屬系統表、同年5月16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母親診斷證明書正本等在卷足憑;又債務人與配偶丙○○育有一子(未滿2歲),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依債務人陳稱為重返職場,已委請岳父母專責照料子女,並給予相當之勞務報酬,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約7,000元,餘由配偶承擔等,核其數額,並未超逾債務人應分擔比例,亦較諸債務人將子女委由具有專業證照保母或日間托嬰機構照料所增生之支出為低,自屬妥適,此亦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件在卷可佐。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821元(自第62期起降至19,488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628元【12,388+(7,334-4,371)÷3+(7,334÷3)+(7,334÷2)=19,488】,惟查債務人所育稚子未滿2歲,日間需託付專人照料,倘依台南市具有專業證照保母或一般日間托嬰機構收費標準,日間8小時收費至少約1萬4、5千元,且尿布或奶粉、副食品等費用另計,超逾8小時部分需支出加班費,三節亦需支付保姆獎金等情以觀,本件債務人委由親屬專責照料所生費用經分擔後,僅月支出7,000元,自屬合理,亦可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22,188元)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849元),復願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3,272元(保單解約金原應係43,208元,則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43,272元用以清償債務,相當於每期增加清償601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107年5月16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3,20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28,402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
債務人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9月27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5,59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人免稅額之標準〈10,869元+(7,083÷3)×2〉×5+〈11,448元+(7,083-4,371)÷3+(7,083÷3)〉×12+〈(債務人子女係於105年7月方出生)7,083÷2〉×6+〈11,448元+(7,334-4,371)÷3+(7,334÷3)+(7,334÷2〉×7=405,59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22,805元(1,028,402元-405,597元=622,805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54,75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父親部分之扶養費用並非必要,且子女扶養費用亦應撙節至7,334元範疇;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8.3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㈠無論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或國稅局
所公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均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尚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以更生裁定理由認定或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等情由,遂主張應剔除債務人父親扶養費用,同時縮減子女扶養支出云云,然觀債務人父親現年已68歲,除受領之年金外,並無其他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均係繼承取得,部分土地係持份,部分則現況不明,前揭財產是否可即時變價換取足額金額支應其基本開支,並非無疑,況其父除債務人外,雖另育有兩名子女,然債務人姊妹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尚不宜因債務人負有債務即當然豁免其扶養義務。又因債務人主張分擔數額既未超逾其合理應分擔比例,自屬妥適;另債務人所育子女尚屬年幼,債務人及配偶日間復需工作獲取家庭收入,則渠等將子女委由親友照料,同時給予勞務報酬,其數額復未超逾委由專業保母或專責機構之費用,亦屬合理,再參以債務人同意於子女進入小學就讀後(即自第62期起),縮減扶養開支,僅依免稅額提列必要扶養費用,並將差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91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849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01元),共61期。││(2)第6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2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849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01元),共11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27,202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254,759元││5、清償成數:28.34%││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61期│第62期至第72期│││││││(共61期)│(共11期)││├──┼──────┼─────┼────┼───────┼────────┼──────┤│一│玉山商業銀行│236,872│5.35%│905│1,083│67,118│││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一資產│1,856│0.04%│7│8│51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二資產│7,369│0.17%│29│35│2,15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1,335,285│30.16%│5,102│6,108│378,41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新資產管理│1,726,624│38.89%│6,596│7,896│489,212│││股份有限公司││││││├──┼──────┼─────┼────┼───────┼────────┼──────┤│六│遠東國際商業│156,601│3.54%│599│717│44,42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554,537│12.53%│2,120│2,537│157,22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丁○○│408,058│9.22%│1,560│1,867│115,697│├──┴──────┼─────┼────┼───────┼────────┼──────┤│合計│4,427,202│100%│16,918│20,251│1,254,759││││││││└─────────┴─────┴────┴───────┴────────┴──────┤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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