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4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肆伍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064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菸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064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至52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大麻煙草碎屑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