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人 楊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秉賢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所示,其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郵寄存證信函,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於民國97年8月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2825、10830428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尚難認為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