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 律師複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印鑑樣式及匯入款項外洩第三人,致使詐騙集團冒領得手,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抵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因從事國外投資失利,而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報紙所夾之 祥雲 代書事務所廣告得悉可辦理貸款,乃連繫該事務所據告知運用其關係可向上訴人申貸額度較高之貸款,但被上訴人必須至上訴人開立帳戶,被上訴人因而於91年9月18日至上訴人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又建議如開立帳戶內有金額進出,申請貸款即較為方便,被上訴人當時亦未懷疑,乃向友人 江陳志 調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承諾此款項係作為銀行業績,以供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並於數日貸款核撥後即歸還;又被上訴人為使友人江陳志放心不會將前開匯入資金挪用,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江陳志,使 江陳志先 至上訴人提領以確認所交付者即係印鑑章,嗣經江陳志於91年10月3日至上訴人提領確認後,其即以電匯方式將150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再請江陳志前往上訴人補刷存摺,赫然發現存摺已無法使用,經上訴人行員告知已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導致該存摺已無法使用,江陳志發覺事態嚴重,乃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始發現江陳志匯入之款項遭盜領140萬元,被上訴人即撥打祥雲代書事務所之電話,亦無法接聽,再至該事務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其存款遭冒領。嗣查被上訴人之存款係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致遭訴外人乙○○冒領,上訴人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冒領之存款140萬元及自請求返還之日即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開戶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與訴外人乙○○所填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及領取90萬元、50萬元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判斷均為相符,且經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原本、91年10月3日提領1,000元、90萬元及50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原本及前開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原本等文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印文相符,足見上訴人已盡審核義務,並無疏失之處,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印鑑樣式及匯入款項外洩第三人,致使詐騙集團冒領得手,違反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活期存款契約,並開設系爭帳戶,訴外人江陳志於91年10月3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電匯150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開設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存款於93年10月3日遭訴外人乙○○以存摺掛失申請補發方式取得新存摺,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及1時59分領走90萬元及50萬元。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3125919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訴外人乙○○申辦掛失補發新存摺所留印文與被上訴人原印鑑所留印文相同。另訴外人乙○○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該不詳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搭載乙○○至上訴人銀行新竹分行,由乙○○出面持上開貼有乙○○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原開戶印章,冒用丙○○名義在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並盜用開戶印章,而偽造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偽造之丙○○身分證、取款憑條、鑑驗通知書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34至39、41至4
4、68頁、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140萬元存款,係因上訴人職員未盡審核義務致第三人持偽造印章盜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已盡審核義務,印文經肉眼辨識相符,事後經鑑定機關鑑定印文亦相符,應認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第三人是否持偽造印章辦理補發存摺及提領140萬元,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經查: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先看到夾報可以低
利貸款之後,先問清楚才去萬泰銀行開戶,接著就去祥雲代書事務所(在新竹市○○路萬泰銀行斜對面)辦低利貸款,我把公司執照財務報表交給代書事務所,請他評估我可以貸多少錢,我把存摺影本交給祥雲代書事務所,存摺及印章都沒有交付。辦完之後,他們說帳戶需要錢做業績,所以我跟朋友江陳志借150萬元當作財力證明,我告訴江陳志這筆錢我不會動用,所以把整個存摺、印章都交給江陳志,但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他,江陳志為了確認是否這個印章、存摺,才去銀行提領1千元測試看看,發現是真實,他才匯款進來。銀行被提領那兩筆錢提款單上印章不是我的印章,丙○○的「劉」旁邊的「刀」部,我原始印章是圓弧的,被領走的是有尖角」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149至150頁)。並有祥雲代書事務所夾報附於該卷可稽(見同卷第10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去找祥雲代書事務所辦理銀行貸款,蓋章是我當場蓋好後,印章就當場拿回,沒有交給代書事務所的人員,身分證影本是我影印好交給他的,身分證正本也是我自己拿走沒有留下。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時,每個文件我都有仔細看其用途才蓋章的,雖蓋了很多文件,就是沒有蓋取款條,也沒有蓋補發存摺的申請書,當天在蓋章的時候為了慎重起見,我還特地請我的女朋友 蔡佩 洳上來看我所蓋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
㈢證人江陳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我聯繫要向銀行貸款
,也有要向我調借款項,我表示自己手頭資金也有限,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要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業務員告知因被上訴人係屬新帳戶,沒有往來,要我先借其150萬元以作為銀行業績,借了2、3天後就可讓我去提領,被上訴人為證明其不會動用我所借給其150萬元之款項,就將其存摺及印鑑交給我保管,並向我提到如我擔心交付之印鑑及存摺係不正確的話,可先以印鑑提領1,000元,以瞭解交給我的印鑑是否正確,我認為只是幫被上訴人之忙,且只有2、3天,另存摺及印鑑也都在我手上,所以我拿到印鑑存摺後就先去提領1,000元,還特別交代櫃台小姐核對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相符,銀行櫃台小姐告知我印鑑是正確的,我才將150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將存摺、印鑑交給我後,印鑑一直在我手上,我並沒有將印鑑交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亦知證人江陳志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第三人。
㈣又本件被乙○○盜領存款另二被害人 穆長遠 、 羅浚源 於警詢
中均陳稱與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接洽貸款事宜,且均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有該筆錄可佐(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53至60頁、93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5至6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並未交付印章予祥雲代書事務所之情節相同。
㈤證人即盜領者乙○○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丙○○、蔡佩
洳、江陳志。是我朋友 陳志輝 介紹說幫祥雲代書事務所打工,幫客戶領錢。91年10月3日是陳志輝帶著我到新竹去說要幫他們的客戶領錢,在新竹與祥雲代書事務所的二位人員(姓名不詳)會合,會合之後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就拿所需要證件資料給我,其中有二位是要補發存摺,另一位是直接領錢。給我資料中有丙○○的身分證正本(上面貼有我的照片)、印章及詳細資料,我就直接到銀行辦理,我很輕易的就補發到存摺及領取存款。補發存摺、領取90萬元及50萬元所用之印章都是我當場蓋章。從取得印章、辦理補發存摺及兩次提款過程中我都沒有將印章交給他人。當天所拿的印章與被上訴人開戶印章(當庭確認)不一樣,當日我拿的印章看起來是新的,與開戶印章很舊不一樣,我確定不是鈞院提示的這顆印章,領完錢後我全部交還給祥雲代書事務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乙○○所持有印章並非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原有之印章。
㈥乙○○於93年10月3日至上訴人申請補發存摺時,係持貼有
乙○○相片之身分證,而該身分證上相片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原留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完全不同,且身分證背面之住址寫法、職業欄所蓋之章等相關記載,形式上亦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均有不同,有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原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持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再參酌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銀行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結果,乙○○至上訴人銀行申請存摺補發係在靠中央位置之櫃台辦理,從辦理申請補發至離開上訴人銀行,在其停留期間,除上訴人受理行員外,並無與其他人交談。而訴外人江陳志係先至上訴人銀行左手方向之寫字台,再由寫字台走向其右手邊之櫃台辦理等情,有原審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8頁)。未見乙○○與江陳志有任何接觸。又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紀錄資料顯示,訴外人江陳志係先持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存摺至上訴人提領1,000元,4分鐘後,乙○○即持偽造身分證至上訴人辦理補摺等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既然江陳志提領存款1,000元及乙○○辦理補發存摺係分別辦理,足證乙○○所持往上訴人辦理存摺補發及提領存款所持印章並非系爭帳戶原有印章,應係偽造之印章。
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單摺補發申請書之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上訴人之原留印文相符,而兩造約定印鑑卡上載明「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悉依背面之印鑑樣式為憑」,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及證人乙○○曾有詐欺前科,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印文之鑑定,往往因送鑑之樣品、文件數量,而就鑑定結果有其影響,且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達,只要取得印文樣品,透由電腦照相、放大、還原、刻印,因而與原留存之印鑑幾乎相符,已非難事,是上開鑑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乙○○所持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原有之印章。且證人江陳志已證述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後,印章一直在伊手上,並沒有將印章交給任何人等情及被上訴人陳述未將印章交付予代書事務所人員,顯見代書事務所人員及乙○○並未取得系爭帳戶原有印章甚明。又兩造約定印鑑卡上特約事項之效力,如認減免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參諸前揭說明,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另證人乙○○證述與上開被害人穆長遠、羅浚源於警詢陳述、證人江陳志及被上訴人陳述相符,於本院作證時業經事前告以偽證之處罰並令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再者其與被上訴人、江陳志並不認識,且其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院作證所為之證詞與兩造間並無利益衝突,自無作偽證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抗辯,委不可取。至於乙○○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刑事判決認定乙○○盜蓋被上訴人原有印章取款等情,本院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㈧綜上,乙○○持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辦理存摺補發及提領
存款,上訴人未盡審查核對注意義務,致乙○○提領90萬元及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乙○○自不能認係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從而即令上訴人經辦人員以肉眼比對結果無法分辨,而不知乙○○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何況,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乙○○提領存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行為。上訴人抗辯已發生清償效力,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印鑑樣式及匯入款項外洩第三人,致使詐騙集團冒領得手,顯有過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現今社會分工日細,委託他人代辦事物仍屬日常生活常有之事。本件詐騙集團係以祥雲代書事務所名義刊登可代辦貸款廣告方式,使有需求資金之人與該事務所連絡,繼而要客戶至銀行開戶,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含帳戶資料),以要順利貸款需有存款紀錄為由,使客戶籌措金錢匯入所開帳戶,進而將款項盜領等情,亦據同被盜領之穆長遠、羅浚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綦詳(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3至4、28頁、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53至56頁、第3700號卷第151、153頁),而乙○○既係祥雲代書事務所詐欺集團之成員(車手),因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存款帳戶資料,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上訴人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經由廣告得知而委託祥雲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祥雲代書事務所告知至銀行開戶並存入存款作為業績表示有償債能力,則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影本、印鑑樣式及匯入款項告知祥雲代書事務所正是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所必要,此與一般人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貸款情形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背常情而有何過失之處。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或存摺與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僅委託其代為辦理貸款,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不法行為之可言。自無上訴人所抗辯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審查核對之義務,致乙○○持偽造身分證、印章補發存摺、盜領140萬元,對其不生清償效力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