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黃國雄 等50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均係業據被上訴人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因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明定已退休教職員納入調降退休所得之對象,被上訴人乃據以適用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解釋
理由旨趣,足見司法院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俾能永續經營,乃本於釋憲專屬權限機關之地位,認定新法明定對於施行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併納入規範等相關條文均無牴觸憲法,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指稱有關其權益事項之新法規定,涉有違憲疑義,均為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所涵蓋,原審自無再重複聲請釋憲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因與釋字第783號解釋相牴觸,明顯不能採。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法明定對於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仍有
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諸多憲法原則,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爭議,既經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情形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終結,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
辯論,始得為本件判決,未為之者其判決即屬違法。另行政法院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時,須以案件事實無爭議為前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案件事實及爭點之整理,應由準備程序為之,若未行準備程序即無從確認案件事實及爭點,自亦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未曾進行準備程序,亦未協同兩造確認本件事實及爭點,逕以判決駁回,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3號解釋認
為應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依法就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給與金,則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3號解釋認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另釋字第783號解釋既肯認退休教職員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於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示,除認定事實有誤外,亦與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逕自援用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作成不利上訴人判決,有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適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
時,行政機關應提供合理之補償。本件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未依上開規定廢止適法之原退休核定處分並給予合理之補償,逕依原處分核發退撫金,即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乃有誤解,尚非可採。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
施行,旋經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
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相較,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理由書第69段);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有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侯志融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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