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茂昌 相對人 張淑美 相對人 蔡翠蓮 相對人 蔡銘祥 相對人 潘慧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亦好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許亦好於民國91年12月10日邀同案外人 許又元 、相對人黃茂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凱歌││173││124.41│黃茂昌24分之1││││││││││張淑美24分之1││││││││││蔡翠蓮24分之1││││││││││蔡銘祥24分之1││││││││││潘慧婷12分之1│├─┼───┼────┼────┼────┼────────┼─┼──────┼───────┤│2│高雄│三民│凱歌││176││31.02│黃茂昌24分之1││││││││││張淑美24分之1││││││││││蔡翠蓮24分之1││││││││││蔡銘祥24分之1││││││││││潘慧婷12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031│凱歌段17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67.74││黃茂昌│││││4層樓房│合計:67.74││6分之1│││├───────────────┤│││張淑美││││凱國路65巷15之1號││││6分之1││││││││蔡翠蓮││││││││6分之1││││││││蔡銘祥││││││││6分之1││││││││潘慧婷││││││││3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