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靖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5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健靖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健靖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朱月 鳳、 謝沛穎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朱月鳳 、謝沛穎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月鳳、謝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朱月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沛穎提供之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1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2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嗣已坦承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全部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一│朱月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3萬元││││月29日10時40分許,撥打│29日14時│││││電話給朱月鳳,假冒朱月│43分│││││鳳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朱月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二│謝沛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29,989元││││月29日17時57分許,撥打│29日18時│││││電話給謝沛穎,佯稱是網│52分│││││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謝沛穎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