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3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左肘及右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