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雄從事於建築材料運送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5時29分,行經該路與過雄街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陳○○所騎乘之572-MCH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陳○○因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身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左腿4公分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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