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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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即代理人 劉郁妘 被告 謝曜嶸 (原名 蔡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曜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並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被告等之上訴駁回,該案件因而確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得使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被告依法聲請刑事再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駁回,然上開裁定中特別就被告乙○○部分指出:「...另抗告人(即被告)乙○○指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其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以及未給予其對證人詰問機會部分,縱係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被告為保護自身權利,爰請求對本案全部(由偵查開始至最高法院3審定讞)之全部卷證資料,准予全卷電子檔案方式抄錄、影印卷內所有證物等語。
二、查本件刑事閱卷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聲請人乙○○」、「代理人甲○○」,惟狀尾並未有被告乙○○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代理人甲○○之簽名、印文,參諸代理人甲○○提出被告乙○○簽名出具之「授權配偶-全權處理刑事再審官司授權書」,雖本件聲請狀列明聲請人為被告乙○○,然由上開書狀記載形式觀之,應認係由代理人甲○○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則分別為同法第36條前段、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僅限於「審判中」,由「辯護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行之。另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查本件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非屬前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故聲請人並非上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則其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揭被告刑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執字第8185號執行在案,上開案件既經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從受理。末按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救濟之方式為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被告如認上開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尚非不得具狀促請執行檢察官出具意見書,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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