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7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鐘宏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因細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 蔡建彰 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監獄愛二工場門口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建彰,致告訴人蔡建彰因此受有臉部及胸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宏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06年12月5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6年12月5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07年1月15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15日中檢宏珠106偵29474字第6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然告訴人蔡建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07年1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並於翌日經臺中地檢署收受,有刑事聲請書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蔡建彰於107年1月4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從而,本件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前述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