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被告 高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59巷口,見伊獨行於路邊,即搖下車窗搭訕,並藉口自身曾至伊工作之酒店喝酒,詢問伊氣色、工作內容及經濟情況,得悉 伊甫 自酒店通宵工作下班,且因工時過長、經濟壓力窘迫、需錢孔急,又因車輛暫停地點為單行道,後方有車輛鳴按喇叭、催促前行,遂誘引伊上車再談,被告於獲悉伊工作壓力沈重、積欠公司債務,須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急後,明知身上帶有金融卡,帳戶有餘款可協助伊應急,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復向伊表示已與友人約好會合地點,將伊載至「金麗麗賓館」內等候,被告一進入賓館房間後,即向伊表示很累、晚一點需上班,先逕自進入浴室洗澡,嗣全身赤裸出來,再稱自己對伊很有感覺,即以龐大身軀撲壓伊身上,強掀伊裙子、強行褪去內褲,以陰莖磨蹭伊陰部,再次強調對伊很有感覺,要求伊讓其插幾下就好,伊除以言詞表明不要,並以雙手奮力抵抗,但因通宵熬夜工作緣故,精神不濟,反抗無效,被告不顧伊拒絕及抵抗,強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抽動,迨約10幾分鐘後結束,致伊陰部處女膜受有擦傷。結束後,被告因自身手機沒電,下樓至賓館櫃臺拿充電電池,伊則反應不及、驚嚇呆坐床邊,不知所措,被告返回房間後,表明欲與伊再次發生性交行為,但經伊拒絕,被告即帶伊同至浴室盥洗。盥洗後,被告又以另與友人相約在外取款,將伊載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7甲11便利商店,再佯請伊幫忙購買飲料,迨伊下車後,迅即駕車離去。伊隨即撥打電話向經紀人吐露上情,並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導致伊受有嚴重身心創傷,且需加重自身精神病症藥量,伊因此多次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花費共計1萬8,700元,應由被告賠償。且伊於刑事案件中數度出庭應訊,受有雙重傷害,反觀被告仍無悔意,多所辯解,迄今未與伊和解取得伊原諒,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8萬1,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兩造為合意性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59巷口搭訕而載往金麗麗賓館,被告進入房間即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102年度台上字51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是否有據?其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9日7時許在金麗麗賓館內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19日早上7點多見到被告,因前一日從晚上7點起上班,精神很恍惚,當天是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向伊搭訕,伊以為是客人,被告先說伊氣色看起來怎麼樣,伊說工作天數3禮拜才休1、2天,再聊及伊的經濟狀況、積欠公司錢,又因為那個地點是單行道,被告說後方有車,一直叭,叫伊先上車再講,後來,被告說可以支援伊現金,要去朋友會合,就帶伊去旅館,被告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朋友,裝作有在準備這筆錢,進房間後,被告脫衣服說今天很累,等一下晚一點要去上班,所以先洗澡,被告洗完澡之後,伊恍神坐在旁邊,被告將伊拉過去強壓在伊身上,硬拉伊內褲,大概10幾分鐘對伊做性侵的動作,伊想抵抗但沒有什麼力氣,結束後,被告說手機沒電,要去櫃臺拿電池,伊當下傻在那邊,無力、不知道在幹嘛,被告回來後,有再次要求性交,但伊拒絕,被告就帶伊去浴室洗一洗。伊沒有想過如果被告確實借伊2萬元,伊就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沒有提及,若借伊2萬元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第50至57頁),復比對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以為被告是客人,不想得罪客人才附和被告,又以為只是短暫聊天才上被告的車,聊到伊工作很辛苦且有欠公司錢,被告就說可以先借伊2萬元,要趕快先到那個地點跟被告朋友拿錢給伊,就開車到旅社,伊以為被告是因為伊的緣故才與友人相約賓館,又可能因為之後要上班、其他要事要處理需要盥洗,就跟被告進房間,但被告進浴室盥洗全身赤裸出來後,將電視轉到色情頻道打手槍,並一直強調對伊很有感覺,伊搖頭、感覺不舒服,被告就走到床邊掀伊裙
子、脫掉伊內褲,用身體壓住伊,先以陰莖磨蹭伊下體,又一直強調對伊很有感覺,要伊讓被告插幾下就好,被告身型(肚子)很重,伊推不開,被告將陰莖強行插入伊陰道,伊有說不要,過程有10幾分鐘,結束後被告因手機沒電下樓拿電池,但當時伊非常疲累,精神恍惚很嚴重,所以沒辦法馬上逃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7至9頁);及於偵查時所述:伊與被告進入賓館時很累,意識不是清醒,被告性侵伊時有推被告,但是被告身體壓著伊推不動,被性侵時意識不清醒,整個人都嚇壞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6頁),就被告如何與原告搭訕,並誆稱友人同意借錢,相約於賓館會合拿錢,帶同原告前往金麗麗賓館等候,及被告於房間內如何違反其意願,以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性侵得逞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同日至馬偕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新擦傷」之傷勢,有該院
101年12月21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第61至64頁),另「原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及邊緣性人格障礙,長期於 馬階 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0年11月24日就診時曾主述遭客戶強暴,情緒表現變得憂鬱及易怒,也因此重新調整治療藥物,病情的確受此壓力事件而有加劇情形。」一情,亦有馬偕醫院102年5月20日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存卷可參(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卷第72頁)。被告雖辯稱之前在首都酒店見過原告2次面,當天雙方聊得很愉快,原告因而同意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對原告沒有很熟(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足見雙方並非舊識,亦無交情;且案發當日被告有同意借錢與原告,便將原告載至金麗麗賓館,然雙方並無性交易之約定乙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
4、32、91、122、142頁),倘原告非遭被告以可借錢給原告為由誘騙至賓館強行性侵,以原告剛下班身心疲累之情況,斷無可能不回家休息而隨陌生之被告帶至金麗麗賓館為性交行為。何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聯絡其經紀人,並旋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馬偕醫院驗傷,復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13、18、19頁、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第62至64頁),衡情若非其確有遭到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豈會向警方報案及至醫院驗傷,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實屬可信。
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施以強制性交,業經認定如前,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以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醫療費用(詳後述),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
,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後述。
⒉醫療費用1萬8,7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共計
1萬1,75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門診提及遭客人強暴,有憂慮情緒及憤怒情況並調整其治療藥物一情,有馬偕醫院103年1月23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馬偕醫院於102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病人因憂鬱,自殺意念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主述因遭受性侵事件而導致情緒失控,憂鬱及自殺意念加劇,並曾多次至急診就診,建議需持續追蹤,並避免壓力環境。」等語,有原告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原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馬偕醫院精神科治療,係同一心理治療之延續,應屬必要醫療費用。至原告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前雖已有至該院精神科就醫紀錄,惟原告於事發後就醫時,亦表示因此性侵害事件而憂慮、憤怒,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其遭被告性侵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至婦科門診、感染門診係為確認是否遭被告強制
性交行為感染性病所作相關檢查,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上開所為檢查距本案發生時點即100年11月19日已相隔分別8個月、1年4個月餘之久,已難認定其所為檢查與本案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案發後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引發
胃潰瘍,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原因不明,縱使原告確有如其主張之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所罹疾病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8萬1,3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原告情緒失控,憂鬱及自殺意念加劇,需以藥物控制,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於事發前及現今均任職於酒店,月薪約8萬元,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及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於100年度有利息所得數千元等情,分別經原告陳明及有被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114頁、偵查卷第3頁、證物袋內),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8萬1,3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1萬1,750元
(11,750+400,000=411,75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為請求,嗣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侵附民字卷第2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1,750元及自
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一┌──┬────────┬─────────┬────────┐│編號│日期│就診費用(新臺幣)│備註│├──┼────────┼─────────┼────────┤│1│101年11月5日│510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2│102年3月7日│660元│本院卷第39頁│├──┼────────┼─────────┼────────┤│3│102年4月2日│660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02年4月15日│660元│本院卷第41頁│├──┼────────┼─────────┼────────┤│5│102年4月21日│2,370元│本院卷第41頁反面│├──┼────────┼─────────┼────────┤│6│102年4月22日│660元│本院卷第42頁│├──┼────────┼─────────┼────────┤│7│102年5月6日│660元│本院卷第43頁│├──┼────────┼─────────┼────────┤│8│102年5月20日│660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9│102年6月10日│660元│本院卷第44頁反面│├──┼────────┼─────────┼────────┤│10│102年6月20日│185元│本院卷第45頁│├──┼────────┼─────────┼────────┤│11│102年6月20日│555元│本院卷第45頁反面│├──┼────────┼─────────┼────────┤│12│102年7月8日│660元│本院卷第47頁反面│├──┼────────┼─────────┼────────┤│13│102年7月18日│660元│本院卷第48頁│├──┼────────┼─────────┼────────┤│14│102年8月1日│660元│本院卷第49頁反面│├──┼────────┼─────────┼────────┤│15│102年8月27日│660元│本院卷第50頁│├──┼────────┼─────────┼────────┤│16│102年11月14日│830元│本院卷第53頁│├──┴────────┴─────────┴────────┤│共計:11,75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就診費用(新臺幣)│備註│├──┼────────┼─────────┼────────┤│1│101年8月1日│550元│本院卷第37頁│├──┼────────┼─────────┼────────┤│2│102年3月20日│460元│本院卷第40頁│├──┴────────┴─────────┴────────┤│共計:1,010元│└──────────────────────────────┘附表三┌──┬────────┬─────────┬────────┐│編號│日期│就診費用(新臺幣)│備註│├──┼────────┼─────────┼────────┤│1│102年2月20日│720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2│102年5月27日│720元│本院卷第44頁│├──┼────────┼─────────┼────────┤│3│102年7月2日│450元│本院卷第46頁反面│├──┼────────┼─────────┼────────┤│4│102年7月2日│720元│本院卷第47頁│├──┼────────┼─────────┼────────┤│5│102年7月20日│720元│本院卷第48頁反面│├──┼────────┼─────────┼────────┤│6│102年7月20日│150元│本院卷第49頁│├──┼────────┼─────────┼────────┤│7│102年9月6日│150元│本院卷第50頁反面│├──┼────────┼─────────┼────────┤│8│102年9月6日│720元│本院卷第51頁│├──┼────────┼─────────┼────────┤│9│102年9月14日│720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10│102年9月14日│150元│本院卷第52頁│├──┼────────┼─────────┼────────┤│11│102年10月11日│720元│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共計: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