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張秋卿 律師 余青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萬元,如無美金,應按給付時中央銀行美元牌告結匯價格
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簽訂租用ICLP路線契約,約定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為期一年,然因被告未於該日開始提供服務,遂依前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將原約定期限變更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並由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下載該合約,簽名後寄回被告,被告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始提供ICLP路線服務。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竟終止租用ICLP路線之服務,致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
comInc.受有重大損害,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即以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十萬元及違約金美金十萬元,共計美金二十萬元,嗣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將前開美金二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讓渡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萬元。至契約之正本,係因被告曾經改名,故於簽約前被告(臺灣分公司代表)曾以手寫塗改合約書之簽約欄及通訊欄部分,嗣由原告簽名後,再由被告收回,原告並無留存正本,且原告所留存之影本亦無被告簽名,又況被告不僅已提供服務,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寄發結束服務及終止合約之通知書,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足證該契約確已有效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契約正本,並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租用IPLC路線契約一件、停止租用IPLC路線通知書一件、通知書一件、請款單一件、讓渡書一件、付款方式指示一件、請款發票(INVOICE)及支票與匯款單各六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並非其所稱之「契約書」,而係「BroadbandServiceOrderForm」即寬頻服務訂購單,其當事人名稱欄係經塗改後再以手寫改為被告公司名稱,且該訂購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代表,該訂購單係原告塗改變造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並無改名之情事,故原告所稱被告曾經改名,故於簽約前被告(臺灣分公司代表)曾以手寫塗改合約書簽約欄及通訊欄部分之主張並非真正。至原證二信函發信人SergeFortin原係Teleglobe電信集團之前任營運長(ChiefOperatingOfficer),然其辭任已久,被告無法確認該信函是否確其所簽名,被告否認該函之真正。退一步言,縱該函確為訴外人SergeFortin所簽發,然該函形式上並未記載係代表Teleglobe電信集團旗下任何子公司所簽發,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
comInc.有契約關係,且該函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終止契約生效日則為同年六月十日,已於一個半月前預告,況據該函之特別聲明可知,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得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或經由Teleglobe電信集團協助,向其他國際路線服務商訂購相同傳送服務,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復以契約終止生效日距原告所主張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不到二個月之久,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其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縱認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然因前開二者均為外國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惟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既未依美國破產法之規定於法定程序內申報債權,已發生不得再為主張權利之失權效力,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損害屬實,惟原告迄今仍未說明該前開損害美金十萬元係如產生、計算及與被告終止契約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讓渡書,被告亦均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美國破產法院德拉瓦區之法院命令與債權申報限期通知書及其中文譯文節本各一件、美國法律整編及其中文譯文節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件、寬頻服務訂單一件、寬頻服務條款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
comInc.簽訂租用ICLP路線契約,約定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為期一年,然因被告未於該日開始提供服務,雙方遂依前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將原約定期限變更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竟終止租用ICLP路線之服務,致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受有重大損害,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
comInc.即以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十萬元及違約金美金十萬元,共計美金二十萬元,嗣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將前開美金二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者並非「契約書」,而係寬頻服務訂購單,且當事人名稱欄係經塗改後再以手寫改為被告公司名稱,復無被告公司代表,渠否認其真正,又被告並無改名情事,是原告稱被告曾經改名,故於簽約前被告曾以手寫塗改合約書簽約欄及通訊欄部分之主張亦非真正,另SergeFortin辭卸Teleglobe營運長職務已久,其署名簽發之文件復未表示係代Teleglobe簽發,自不得據該信函認為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有契約關係,況該函已提供預告時間,並告知另向其他國際路線服務商訂購相同傳送服務,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再者,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均為外國公司,縱有契約關係,亦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惟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既未依美國破產法之規定於法定程序內申報債權,已發生不得再為主張權利之失權效力,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對於其損害如何計算而來,亦無依據,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主要係稱自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而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
comInc.所以得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因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間曾簽訂寬頻網路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寬頻網路服務予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詎被告違約未提供,造成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損害云云。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情節是否有據,胥依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間是否確有簽訂寬頻網路服務契約,以及被告是否確有違約之處論斷。又倘若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間確曾簽訂上開契約,因被告與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均為外國公司,其準據法究竟為何?原告應否受該準據法拘束,乃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之前提要件,玆分就上開爭議分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執以請求者,乃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前曾與
被告簽定寬頻網路服務契約,依原告所提契約影本(參原證一)所示,該契約書名稱載為「BroadbandServiceOrderForm」,意即寬頻網路訂購單,該訂購單係由Teleglobe集團印就,至寬頻網路服務之提供者,依訂購單第⒉項「TELEGLO
BECONTRACTINGENTITY」(契約主體)之記載,原為「TeleglobeTaiwanCo.,
Ltd.」(與被證八相較),惟遭刪改為「TeleglobeUSAInc.」。而依該訂購單第⒔項顧客簽名欄所示,該訂購單僅有服務訂購者之簽名,且在每頁中間最下欄位置亦僅有顧客之簽名,並無Teleglobe集團任何人員之簽名,是此一訂購單得否認為乃有效成立之契約書,非無疑問。縱認該訂購單確為有效成立之契約,惟參照被告所提系爭訂購單未經刪改前之原文(參被證八),該契約效力應係存在於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與訴外人TeleglobeTaiwanCo.,Ltd.之間,非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與本件被告之間,概TeleglobeUSAInc.與TeleglobeTaiwanCo.,Ltd.畢竟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縱其彼此間有資金往來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為此二法人相同。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係由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出具,該讓渡書僅記載:「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BVI)將原使用之IPLC線路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轉讓給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其線路資料如下:Circuit
ID:691894CircuitDesig:LXR-T2L-NP1Subscribedbandwidth:1.544Mbps」(參原證四),通篇文字並無提及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所讓與之合約權利義務,其主張之對象為誰,是本件原告主張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對象為本件被告,究係依據如何資料認定,非無疑問。
㈡另依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第⒔項顧客簽名欄印就之文字,其中第五行(空白行不
算入)記載:「此一訂購單,連同當事人間所執行之約定條款、條件,以及服務等級約定書,均視為雙方當事人間契約之一部份」(ThisOrder,theTerms
andConditionsandtheServiceLevelagreement,executedbytheparties,shallcollectivelyconstitutethe"Agreement"betweentheparties),而依被告所提Teleglobe集團於簽定寬頻服務契約時附於訂購單之「約定條款及條件書」(BROADBANDSERVICESTERMSANDCONDITIONS,參被證九)第⒓⒋條記載,本契約書不依據紐約州有關國際私法原理原則之規定,直接適用紐約州法律,有關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消費者毫無保留地同意由紐約州法院管轄(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theState
ofNewYorkwithoutreferencetoitsprinciplesofconflictoflaws.Customerirrevocabyconsentsandsubmitstopersonaljurisdictionin
thecourtsoftheStateofNewYorkforallcausesarisingunderthisAgreement.),由是可知,縱認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與訴外人TeleglobeTaiwanCo.間確有訂立寬頻網路服務契約,依約倘雙方間就契約權利義務有爭議產生時,應適用紐約州法律,並由紐約州法院管轄,非由本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既係自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受讓權利,有關義務部分亦應同受拘束,而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
c.與訴外人TeleglobeTaiwanCo.間既有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於受讓該權利義務時,亦應依該約定,就有關契約爭議事項交由紐約州法院依據紐約州法律審理,非交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法律、甚或依據紐約州法律審理,是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㈢其次,本件訴外人TeleglobeTaiwanCo.乃Teleglobe集團旗下一員,而Telegl-
obe集團因經營困難,已經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宣告進行破產程序,此有被證四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之破產宣告影本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所謂之被告停止服務通知函所載,亦明示Teleglobe公司因網路市場業務之過度擴充及銷價競爭之影響,造成業務萎縮,而有停止提供服務之必要,該公司業已取得加拿大法院依據公司債權人管理法(Companies'CreditorsArrangementAct)核發之命令,依據該命令Teleglobe公司得以在重整程序中免於受到債權人之各自請求(ThisOrderprovidesTeleglobewithprotectionfromitscreditorswhileitcompletesthereorganizationprocess),同時,倘訴外人Formosa
InternationalTelecomInc.於Teleglobe公司處存放有任何資產,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取走,否則逾上開期限後,即喪失處理該等資產之權利(Fail
uretodosomaygreatlyhinderyourabilitytoaccessandrecoveranysuchequipment.),由此足證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於讓與寬頻網路服務之權利與原告時,早知Teleglobe已進行重整程序,另依德拉瓦州破產法院上開破產宣告顯示,該命令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係在美國成立之公司,自應依該國法律,於債務人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時,依法申報債權,倘逾期申報,依德拉瓦州破產法院破產命令所示,其債權將永遠喪失,且不得於嗣後程序中再為主張,即禁反言。上開規定意旨,與我國破產法規定類似,而本件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於收受Teleglobe公司上開停止服務通知時,明知已有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之事實,卻未依法申報債權,其債權業已喪失,如何可能再為轉讓?又縱認為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曾申報債權,依法其將申報後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應依美國破產法規定向破產財團為請求,如何能再自行向被告單獨請求?是本件原告依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
comInc.對訴外人TeleglobeTaiwanCo.所簽訂之上開訂購單權利,向本件被告為請求,不惟當事人不符,且管轄法院亦有錯誤,又縱認其當事人並無不符,管轄並無錯誤,因訴外人FormosaInternationalTelecomInc.之權利已經罹於申報權利期間而消滅,其所受讓之權利即已不復存在,本件原告執以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