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6號聲請人爵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爵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爵贏公司),因經營
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甲○○先生為清算人,為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於民國96年6月27日向鈞院聲報清算人,並已於96年7月2日經鈞院以北院錦民風96年度司字第49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㈡茲因清算人就任後檢查聲請人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新臺幣
(下同)62,375元,而清算人則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6年9月5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0960203190號函,申報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及暫時核定稅額共計6,678,553元,聲請人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法提起破產聲請。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聲請人除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營業稅6,678,55
3元之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一人,顯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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