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第二○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其前述公共危險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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