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之3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九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