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財產清冊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吳振村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財產清冊範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兩造 母親 吳陳 金葉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 吳陳金葉 之監護人及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告前以111年9月8日寄發淡水郵局5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其已製作吳陳金葉之財產清冊,惟未說明下列事項:①繼承現金及80年至90年撫卹金、租金收入等新臺幣(下同)7,521,708元由何人保管或存放銀行帳號,②100年出售土地收入1,236,173元由何人保管或存放銀行帳號、③心居易社區賣地分得19,427,760元由何人保管或存放銀行帳號,④吳陳金葉於93年間贈與被告665萬元,100年間贈與大哥、二嫂及被告19,427,760元,多年來其他支出355萬元之證明,⑤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市價,且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吳陳金葉之現金13,3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26,578元、郵局存款40,594元及臺灣銀行存款95元,亦與上開存證信函不符。原告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吳陳金葉之財產狀況具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確認吳陳金葉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範圍。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吳陳金葉之財產範圍,非係確認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且原告至多僅係監護宣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吳陳金葉之財產清冊範圍無實體利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㈡縱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原告所指100年間出售土地所得,早
經兩造於109年1月13日以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978號調解成立,原告重複爭執實無可採。又吳陳金葉係於111年始受監護宣告,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定,可知吳陳金葉至少於108年之前仍可自理生活起居、意識清楚,吳陳金葉於意識清楚之93年8月、100年間贈與財產予被告、子媳,原告早已知情,亦無異議,且吳陳金葉於93年8月前之財產係由全體子女輪流保管,原告質疑80年以來之存款及現金收支,實屬無據,而原告要求被告陳報吳陳金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市價,亦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裁定宣告吳陳金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被告為吳陳金葉之監護人及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被告對於吳陳金葉之財產,應會同原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定影本及吳陳金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23、161頁),固可認原告有會同開具吳陳金葉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之義務。惟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對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吳陳金葉間之法律關係均不生影響,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辯論時亦自陳其迄未簽署被告製作之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訴請確認吳陳金葉之財產清冊範圍,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吳陳金葉現仍生存,原告對於吳陳金葉之財產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故本件訴訟非屬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起。
㈡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吳陳金葉之財產清冊,並提
出吳陳金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飾照片、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淡水水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懷恩聖地永久使用權狀為憑(本院卷第73至9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67頁),自無訴請確認吳陳金葉受監護宣告時財產範圍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於79年死亡後每月均有撫卹金,另有87年6月至000年00月出租公寓收入,吳陳金葉之現金應有13,826,108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並未提出任何款項證明,且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定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自該日起始以監護人身分執行有關吳陳金葉之財產管理職務,故吳陳金葉於79年至100年間之收入狀況,顯與被告擔任監護人之職務無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吳陳金葉於108年6月之前仍具有意思能力(本院卷第167頁),自無由被告說明吳陳金葉上開收入狀況之理,原告以確認財產清冊為由,請求被告說明吳陳金葉過去收入狀況,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