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桃軍檢」,應更正為「桃軍簡」、第6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聲請書內文所載「毛重2.27公克」,應更正為「毛重2.2458公克,淨重2.0073公克,驗餘淨重2.0061公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李國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軍檢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友人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1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