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3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61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簽立自願性搜索書前,即已先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原審審理本案忽略此情節,請本院考量此情給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必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始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lO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匿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O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民國106年1月間任職於OO分局OO派出所,106年1月31日凌晨1點多,伊與所長一起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過去時被告是逆向,不知道是心虛還是怎麼樣,車子就變騎單輪然後摔車,伊覺得怪怪的,就過去關心,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後來我們得到被告同意搜索,發現他右手握得緊緊的,一直在掏褲子的口袋,可能藏著什麼東西,而且他就是滿緊張的,後來我們請他配合,他打開手後就在口袋裡找到1包,外觀好像不能看出是毒品,是用1個袋子裝著,再打開來看裡面就1包,我們把它倒出來看,確定那是毒品。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他在那邊掏的過程中,當時他真的很緊張,當時伊第一時間就有懷疑他在掏的可能就是毒品,拿出來後依照大小覺得就是裝毒品,後來因為已經查到毒品了,量沒有很多,一點點而已,伊就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最近有施用毒品。我們發現這包毒品之前,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說他持有毒品,沒有講到他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101頁),堪認員警於盤查並取得被告同意搜索之際,即因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行為,並後續搜索查獲之毒品等,依辦案經驗及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即被告並非於員警發覺其涉嫌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係經員警依相關證據研判,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已有相當證據足生合理懷疑,經警盤查後被告方同意員警搜索並配合員警扣押所持有之毒品,經檢驗確認該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嗣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前,即有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其犯罪之表示,是本件即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詞,自無足採。
㈡又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
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理本案忽略被告自首之情,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桃軍檢」,應更正為「桃軍簡」、第6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O0年0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聲請書內文所載「毛重2.27公克」,應更正為「毛重2.2458公克,淨重2.0073公克,驗餘淨重2.0061公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李國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軍檢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街友人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1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O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