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債務人 張凌凰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凌凰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參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645元,嗣於同年00月間,因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小吃攤結束營業,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為憑,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堪認為真實。參酌債務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扣除斯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252元(1萬4,377元×1.2=1萬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為2萬2,748元(計算式:4萬元-1萬7,252元=2萬2,748元),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萬5,645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衡以債務人現年50歲(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2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5,000元+1萬9,200元=3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
49、50頁),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01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暨其所坐落同段574、5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8、
96、97頁),然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依債務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50、51頁),價值約為89萬5,177元【計算式:〔(7萬1,600元×81.57平方公尺×1/3)+(7萬1,600元×8.65平方公尺×1/3)+53萬2,280元〕×1/3=89萬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8萬2,979元(見本院卷第18、19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