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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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汪育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78萬8,832元及約定利息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與相對人所屬業務人員以持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進行車輛融資貸款,而以83萬元整、分72期、月付款(含利息)1萬4,603元等內容,簽署融資合約;伊自111年7月4日起即按相對人所開立之繳款單繳費,已繳納融資款項18期、金額共26萬2,854元,經催繳之款項亦於當月繳交完成,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並未詳實敘明,亦未詳列伊每月所繳之分期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