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惟念其犯罪後尚深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訢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