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惟該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而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及所檢附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29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1281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宗屬實。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3.5公分、單刃開鋒,規格與開鋒狀態符合「武士刀」標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6006958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該扣案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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