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2號113年度聲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柄譯選任辯護人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 律師被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非固定住在住居所,且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依人之常情,當會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金毛阿彬 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其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因此認為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延長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串證、逃亡之虞,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縱使證人乙○○尚未詰問,被告也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是因黑吃黑,恐家人遭報復,方於偵查中無固定住居所,並非逃亡規避刑事訴訟,且被告須扶養子女及母親,有親情羈絆,並無逃亡可能,故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鈞院認不符撤銷羈押的要件,則請求准以新臺幣5至15萬元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自白認罪,且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被告並無串證可能,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如鈞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則請求准以提出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稽,是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及之後均居無定所,且被告2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無從排除被告2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且,被告2人對於起訴事實仍有否認之處,又檢察官尚有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應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甲○○及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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