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9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瑞璘於民國109年
2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段○○○號旁之工廠出口,欲起駛並右轉進入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市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右轉,適有 杜筱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市區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脫落及震盪等傷害。案經杜筱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筱妮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後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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