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聲請人 陳金鳳 相對人 吳至祐 關係人 陳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至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憲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起因腦細菌性動脈瘤破裂併自發性腦出血等病症致身體狀況不佳,而接受治療迄今,現難以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偕同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
對點呼及法官問話可以用眨眼回應等情,餘詳如鑑定報告)㈣ 陳炯旭 診所109年9月2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 吳員 為「器質性失智症、動脈瘤破裂併自發性腦出血,術後」之個案。吳員目前四肢癱瘓,沒有口語能力,沒有辦法做出嘴型,也無法使用筆談。只能透過眨眼或極為細微的點頭、搖頭動作表達意思。雖能簡單應答,但認知與記憶功能仍有障礙,如:無法記起數分鐘前或前一日訪客身分。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吳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接近完全不能的程度。該疾病狀態未來可能有部分改善機會)。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上開疾患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安排在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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