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華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華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子華於民國110年1月間為職業軍人,其與代號ACOOO-A110027之少女(民國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而結識,2人於109年12月下旬起成為男女朋友。王子華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1日16時許,王子華開車載甲女至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陸橋西側空地內,於車內,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及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1月31日12時許,王子華開車載甲女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汽車旅館內,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及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ACOOO-A110027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無意間發現甲女使用之手機與王子華間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並因此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華係於107年7月1日入伍,於110年6月5日退伍,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王子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海軍艦隊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復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甲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其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子華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子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經過明確,且有王子華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各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曉被害人甲女年齡約13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此節,知之甚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王子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是類似案件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而觸法,固有不該,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年、年輕氣盛,其與甲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在不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下為性交行為,應屬一時失慮,相較於以利誘或壓迫等方式影響被害人意願而對之性交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主觀之惡性較輕,且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甲女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1,100,000元賠償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並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尚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3歲,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和解成立,並已於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及提升其法治素養,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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