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李愛親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乃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擔任外場服務員,
自110年1月起每月基本薪資約24,000元、伙食費2,400元,每月應領薪資約26,400元。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約13,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約14,000元,其餘不足之部分皆由配偶負擔;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時,係由公婆給予資助,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款,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
日)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爰請鈞院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命
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合法規範。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32,218元,總支出為65
4,500元,顯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之情事?⒊請鈞院依職權函詢相關政府機構查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或失業補助等,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⒈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⒉請鈞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
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依職權函詢相關政府機構查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七)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參酌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
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金卡,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
⒉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⒊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⒋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請鈞院明查。
⒉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本件債務人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109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乃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賜玖五金百貨特
賣場,每月平均收入約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至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約為571,200元(計算式:23,800元×24個月=571,200元);至於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12月止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3,8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7月止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為26,400元。
⒊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108、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均為12,388元,以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支出各7,000元)為24,500元,尚屬允當,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共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為588,000元【計算式:24,500元×24個月=588,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