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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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女 )原為夫妻(民國105年7月間離婚),原為丙女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98年3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春天時)某日晚
間11、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地址詳卷),私入乙女獨處之二樓主臥室內,乘乙女已入睡而處於意識不清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隔著衣褲撫摸乙女之胸部及陰部,而以此足以引起甲男性慾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乙女驚醒質問幹嘛而匆忙離開。
㈡甲男為上開行為後至98年8月間夏天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
四年級的夏天)晚間,因上開主臥室悶熱,丙女要乙女前往較涼快之其與甲男及與甲男所生二個女兒之臥室(書房)同睡,甲男睡在床墊上,見睡在地板上之乙女已入睡,即乘乙女處於意識不清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右腳隔著褲子摩擦乙女之陰部,而以此足以引起甲男性慾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乙女驚醒且見甲男裸露生殖器,即迅速起身返回自己房間。
㈢甲男於99年5、6月間夏天某日晚上(即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
夏天),因甲男帶全家至花蓮縣玉里鎮其友人住處過夜而全家同睡一室,甲男乘全家人都已入睡,而乙女處於意識不清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側身徒手伸越丙女及乙女之小妹,隔著衣物撫摸乙女之胸部,而以此足以引起甲男性慾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乙女驚醒後整晚反覆起身於房間與客廳間,未能入眠。
二、甲男全家嗣搬至高雄市居住後,因甲男於104年2月8日凌晨又強行闖入乙女房間,經乙女發覺後,因不堪長期精神壓力而於104年2月9日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之甲男、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乙女及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丙女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下稱高雄偵查卷】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男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女之母丙女均原為夫妻,在乙女小學五年級結束前均同住臺中市大雅區住處,該住處二樓是一個主臥室和一個書房,伊與丙女及所生二個女兒同睡書房,乙女因其三樓臥室太熱,就跑到二樓主臥室獨睡一間;乙女所指述伊對之為第一次猥褻之地點應是二樓主臥室;第二次猥褻之地點應是二樓書房;伊曾二次帶全家去花蓮玩,第一次在丙女母女仍住臺中市大雅區住處時,是5、6月去的,當時住花蓮朋友家;第二次是100年2月5日過年期間,伊帶丙女母女去花蓮遠雄玩,當時丙女母女已搬去高雄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至46頁);然否認有對乙女有猥褻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第一次、第三次只是要幫乙女蓋被子,第二次伊與其大女兒是睡在沙發床上,乙女、丙女與其小女兒是睡在地板上,但均未對乙女為猥褻,並改稱第一次未進乙女房間(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乙女所指述伊對之為第三次猥褻之時間應是第二次去花蓮玩時,是冬天時,可能是伊要幫乙女(後改稱小女兒)蓋被子,因中間隔著三個人,被子很重,不小心碰到乙女(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及反面)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乙女於104年7月2日偵查中證述:「(現在就學?)有
,現在念高一,昨天剛放暑假,之後要升高二了」(見高雄偵查卷第5頁),且於106年8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小學六年級剛開學時搬去高雄的,今年從高三畢業,依此推算,乙女應是99年9月始搬住高雄,是乙女小學五年級應起於98年9月;乙女所稱伊小學四年級應自97年9月至98年8月底等情並經乙女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已可認定。
㈡乙女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指證稱其繼父甲男(即0000-0000
00B)摸伊有三次;並稱:「(第1次對你強制猥褻是如何發生的?請就時間、地點詳述?)小學四年級,那時我們全家住在台中,住在台中縣大雅…,是春天的時候,差不多是三月份,約晚上l1點多,他強行開我的房間,我房間都有上鎖,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入我房間,那時候我在睡覺,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就醒了,我有做反抗的動作,然後就起床,他就慌張地離開我房間」、「(第2次是如何發生的?請就時間、地點詳述?)那一次是夏天,也是發生在台中的住所,小學四年級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是夏天我媽媽的房間比較涼,我媽就叫我過去一起睡,約晚上11點多時,那時候我跟媽媽及妹妹睡木板上,他跟另一個妹妹睡床墊上,我是被他用腳摩擦我的下體弄醒的,我發現他露出的生殖器,他意識是清醒的,他每次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有露出笑容,我醒了之後我就趕快離開回到我的房間,整夜都不敢睡覺」、「(第3次是如何發生的?請就時間、地點詳述?)那是我們去花蓮玩的時候發生,我小學五年級,是夏天的時候,我們住在他朋友家,我們睡在一個房間,我跟他之間有隔著妹妹及媽媽。發生的時候是凌晨1點多,他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我醒了也是趕快起來出去到客廳,一整晚都沒睡」、「(第三次在花蓮遭猥褻時,你與嫌疑人0000-000000B睡在同一間房間,中間隔著媽媽及妹妹,嫌疑人是如何猥褻你的?)我們睡在同一張床,我們中間隔著媽媽及小妹,他側著身體,伸手直接摸我的胸部」、「(事發迄今已過一段時間,妳為何至今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第一次發生時我就有告訴媽媽,但他給我的感覺是他沒有辦法處理,我告訴媽媽這件事時,他是沉默的,我覺得是因為經濟狀況的關係,所以不願意處理這件事」,並有其所畫上開第1、2次發生在台中住所的房間平面圖及第3次發生在花蓮甲男朋友家的房間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高雄偵查卷證物袋內)。
㈢乙女於104年7月2日偵查中且證述伊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都
有講實話,並與其於106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伊繼父,第1次猥褻伊是在伊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全家都住在臺中市○○區○○路的住處,當時大約晚上11點多,伊已經在睡覺了,因為伊有點淺眠,隱隱約約覺得好像有人在摸伊下體,直到伊因為右邊胸部被摸捏而痛醒,就看到被告站在眼前,伊問被告在幹嘛並打開電燈,被告嚇到就趕快離開房間,隔天早上伊就跟告訴人丙女講這件事,告訴人丙女有去罵被告,但因為當時家裡經濟都靠被告,丙女也無力做什麼,後來第2次是在去花蓮之前的夏天晚上,當時因為丙女在前開住處的房間比較涼,丙女就要伊一起睡,伊和丙女及小妹睡在床旁的地板,被告則和另個妹妹睡在床上,但床墊很低而貼近地面,伊睡著後,又因為淺眠感覺被告用腳摩擦伊的下體,伊睜開眼睛後還發現被告把四角內褲褪到裸露出陰莖,伊就立刻離開房間,但想到之前丙女的處理方式,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伊年紀又小,所以也只能忍耐,之後伊就再也不敢去丙女房間(書房)跟大家一起睡;另外第3次是被告帶全家去花蓮玉里玩,當天晚上住在被告朋友家,但因為只有1間房,伊也只能和被告睡同一間,伊和被告間隔了丙女和妹妹,當時大家都睡著了,但伊感覺到左邊胸部被按壓而醒來,發現被告側身伸手橫跨告訴人丙女及妹妹在摸伊,伊因此再也難以入眠,後來清晨5點多就到客廳等到天亮,隔天丙女還問伊為什麼那麼早起,伊只有說睡不著,是後來過了幾年,伊才在與丙女聊天時,不經意提起被告第2、3次猥褻伊的事情,而本件是因為被告又多次強行要開伊房間的門,伊受不了跟丙女講,丙女就帶伊去報案了等語明確(參高雄偵查卷第5至17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
㈣證人丙女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0000-000000
於國小四年級時,在某個早晨約7點多時,我正要帶她上學時,…說她睡覺時,0000-000000B就到房內偷撫摸她的胸部,而0000-000000驚醒後就馬上將電燈打開,然後就發現0000-000000B急忙逃出門外」、「我回家後就馬上就質問0000-000000B為何會至0000-000000房間摸她胸部,且質問他到底要對0000-000000做什麼?而0000-000000B就馬上心虛且眼神飄移都不敢看我,且僅向我表示說他昨晚喝醉了,都不記得了」(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於104年7月2日偵查中及106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就讀國小時,有天伊開車載告訴人乙女上學途中,乙女表示前一天晚上被告跑去摸她,並因此嚇醒,伊就安慰告訴人乙女,表示回去會向被告問清楚,回去後伊有質問被告,但伊已經忘記被告的反應,告訴人乙女也跟被告保持更遠的距離,而夏天時,因為乙女房間很熱,有時會下樓跟伊和被告一起睡,但有陣子開始,乙女回到自己房間睡,伊有問乙女房間這麼熱,為何不一起睡,乙女只回答不想,伊就沒有再追問了。另外還住在台中的時候,被告一個人在高雄工作,渠母女就坐火車到高雄與被告會合,再一起出發去花蓮被告朋友家玩,當時住在被告朋友家,乙女睡在最裡面,而伊要睡時,被告還在喝酒尚未就寢,隔天伊看乙女好像睡不好,伊有問乙女是不是睡不好,但乙女只回答「嗯」,伊就沒再多問,而在警詢前一天,乙女從打工地點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昨天晚上一直試圖開她的房門,乙女整個情緒大爆發,伊就表示馬上去接她,並帶去報警(參高雄偵查卷第18至24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
㈤經核乙女首開證述與丙女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自足採信,此
外,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女所繪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平面圖及被告友人住處房間平面圖等附於高雄偵查卷第43頁證物袋內可憑,佐以告訴人乙女就其先後3次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亦未見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證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女親身見聞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所
為之證述,係用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之憑信性,而非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述本非屬傳聞證據,且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件案發時間距乙女、丙女分別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已長達5至7年以上,不免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模糊,本屬常情,實難苛求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丙女證稱乙女於案發後反應與乙女證述均大致相符,其細部證詞的歧異,實不足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至乙女於法庭上約略稱「小學4、5年級」、或「小學5、6年級」,實乃未能仔細推敲所致,並非不實,況乙女於原審也證述以其警詢時記憶最深刻(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且經本院詳細依乙女警詢時所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比照首開乙女小學四年級應自97年9月至98年8月底之認定推算:乙女所稱「第1次是就讀小學四年級春天約3月」,其時間當為98年3月間;乙女所稱「第2次是小學四年級夏天」,其時間當為第1次後至98年8月間之夏天某晚;且乙女既係99年9月(小學六年級剛開學時)搬去高雄,乙女所稱「第3次是就讀小學五年級夏天」,參照其於本院證稱當時仍住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時,其時間當為99年8月底前之夏天某晚;況被告於本院已承稱伊曾二次帶全家去花蓮玩,第一次在丙女母女仍住臺中市大雅區住處時,是5、6月去的,當時住花蓮朋友家;第二次是100年2月5日過年期間去花蓮遠雄玩,當時丙女母女已搬去高雄住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是乙女所稱「第3次是就讀小學五年級夏天」之時間當為99年5、6月間夏天某日晚上,已可認定。
被告乃持100年2月5日帶全家至花蓮遠雄玩之照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辯稱乙女所指係去遠雄玩這次,然乙女已於本院證稱:「我們去花蓮有兩次,一次是冬天過年時,去遠雄海洋公園。而案發的這次是單純他帶我們去他朋友家玩,住他朋友友家,那次我們沒有去海洋公園」(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諸被告此項辯稱已與前開供述相左,其欲以為冬天幫女兒蓋棉被不小心碰到乙女胸部之飾詞甚明,自無足採。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並以原審未為此項調查為上訴理由,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乘機猥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先後不一,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原為夫妻,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乙女間即原屬一親等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猥褻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均係利用告訴人乙女睡著後不知抗拒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前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以何方式致告訴人乙女失去意識,是核被告為本案事實一所示㈠、㈡、㈢等三次犯行,均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為本案事實一所示㈠、㈡、㈢等三次犯行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是被告為本案三次犯行時,乙女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各次乘機猥褻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然已於106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參原審卷第16頁反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雖非告訴人乙女之親生父親,惟因與告訴人丙女結婚而與乙女共同生活多年,乙女並以父親稱之,本案發生時乙女仍為未滿12歲之幼女,詎非但未善加保護,竟為逞一己性慾,無視乙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罔顧人倫,對乙女為前開猥褻行為,並因丙女礙於經濟能力,無力改變現狀,乙女因認求助無門而選擇隱忍多年,使其長期睡眠品質不佳,常因擔心遭被告闖入而驚醒,並嚴重影響乙女對於異性之社交,被告所為顯對乙女身心發展造成重大戕害,且犯後未能坦認己過,並尋求乙女、丙女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事實一㈠、㈡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疏未詳細審認告訴人乙女當時仍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刑欄逕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如事實一㈠、㈡部分之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