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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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蔡瑪麗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曾雯 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106年度補字第54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5日、106年6月8日三個庭期筆錄中,疏未記載有利於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證詞及法官之曉諭,應有誤導原審法院心證而為裁判,聲請人需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故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費用應屬無益之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斟酌予以免徵。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且證據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條第2項規定,不得徵收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8月2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起異議。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系爭訴訟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既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自不許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如就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有所爭執者,亦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之問題,要非提出本件異議為之。故聲請人提出本件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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