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榮裕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榮裕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李榮裕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依法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榮裕雖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4日亡故,惟被繼承人之次子 李怡叡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02年度司繼字第79號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可佐,故本件被繼承人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