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聰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防水工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潘聰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麗 餅熊熊」之女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21.17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聰鑫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可麗餅熊熊」之女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證明警方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純質淨重為21.17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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