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甲○○○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柏睿 律師被告亥○○
天○○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乾○○、亥○○、天○○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丑○○○、長子即訴外人地○○、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辛○○、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原告共同繼承。嗣訴外人地○○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地○○之配偶乾○○、長子亥○○、次子天○○繼承。
(二)被繼承人丑○○○於110年5月2日死亡,除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辛○○、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原告共同繼承,另因長子地○○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地○○之長子亥○○、次子天○○代位繼承。
(三)是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可訴請分割,分割方法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四)又地○○已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乾○○、亥○○、天○○迄今未就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判命被告乾○○、亥○○、天○○就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聲明:
1、被告乾○○、亥○○、天○○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辛○○、庚○○、亥○○、天○○部分:由被告辛○○、庚○○及地○○之繼承人各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1/5;原告及被告丙○○○、己○○各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2/15。被告辛○○、庚○○長年以來負責照顧被繼承人2人之日常起居生活外,當被繼承人2人身體不適時,亦係被告辛○○、庚○○載送往醫院回診,如急診就醫,被告辛○○、庚○○亦隨伺在側照料,不分晝夜,被繼承人2人晚年之療養重擔全由被告辛○○、庚○○共同扛起,實際投入相當大之心力,親自服侍照顧被繼承人2人至百年終老,並負責處理被繼承人2人所有事務,不辭辛勞;而原告及被告丙○○○、己○○鮮有聞問、甚少陪伴照顧被繼承人2人,欠缺對父母應有之關懷與愛護,將照顧之責任全推諉被告辛○○、庚○○承擔,如於被繼承人2人百年後,卻仍得與被告辛○○、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要非合理。兩造之分割取得比例應如被告辛○○所主張,藉以補償、平衡被告辛○○、庚○○長期負擔被繼承人2人生活照顧之付出等語。
(二)被告丙○○○: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乾○○: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地○○已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即被告乾○○、亥○○、天○○尚未就訴外人地○○自被繼承人卯○○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乾○○、亥○○、天○○應就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卯○○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丑○○○於110年5月2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被告辛○○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考,堪可採信。
(四)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暨被告辛○○、庚○○、亥○○、天○○主張應考量被告辛○○、庚○○長年照顧被繼承人二人乙節,使被告辛○○、庚○○及地○○之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等情,認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揆滿
附表一: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3/4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1/23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1/84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1/45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1/86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1/87房屋臺南市○市區○○00號25000/1000008中華郵政公司新市郵局存款及所生孳息:96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9新市區農會存款及所生孳息:593元備註:被繼承人丑○○○繼承被繼承人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合併於附表一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1/4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及所生孳息:3,284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新市區農會存款及所生孳息:8,209.6元
附表三(繼承人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庚○○1/6辛○○1/6丙○○○1/6己○○1/6甲○○○1/6亥○○5/84 洪敏桓 5/84乾○○1/21附表四(繼承人對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庚○○1/6辛○○1/6丙○○○1/6己○○1/6甲○○○1/6亥○○1/12洪敏桓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