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表所示各罪均尚在執行中,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