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名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陳俐頻 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此有本院10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惟被告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61號被告鄭名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向北行駛,行經桂林路246巷與24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在該路段停等紅燈由陳俐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俐頻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臀部挫傷、右後背疼痛、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名揚之供述│坦承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頻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臺安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頸部、背臀部挫傷│││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及右後背疼痛、右後側胸壁挫│││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