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66號

原告 陳柏宏 即宏展通訊行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林宜蓉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